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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-10-06 11:18勞動部-「工會法施行細則」部分條文修正公告

「工會法施行細則」部分條文,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以勞動關1字第1030127438號令修正發布施行。

《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(103.10.06 修正)》

工會法(以下簡稱本法)自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來,對於部分條文之適用
及施行,各界迭有不同意見及建議,為使本法之施行更為周延,爰擬具工會法施行細
則部分條文修正案,計增訂一條、修正十條,合計十一條,其修正要點如下:
一、增訂本法所稱廠場定義之具體規定、增訂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之區域定義。(修
    正條文第二條、第三條)
二、增訂企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其廠場或事業單位、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轄下設
    有工廠或營業單位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。另產業工會、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
    織區域範圍內。(修正條文第八條)
三、增訂排除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發起人數之規範。(修正條文第九條)
四、增訂工會聯合組織籌組時應檢具相關之資料;另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工會籌備會
    辦理登記時,所送資料之完整性,明定主管機關可基於調查事實及及證據之必要
    ,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文件。(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)
五、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,申請文件應裝訂成冊,此於實務運作上
    似無規範之必要性,爰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。(修正條文第十條)
六、增訂工會會員超過工會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數時,理事人數增置標準,使工會於計
    算理事、監事名額時有所遵循。(修正條文第十五條)
七、為避免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,影響工會實務運作之困難,爰增訂工會理、監事、
    會員代表或會員,因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,於工會章程中明定保留其資格。
    另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者,亦得保留相關資格。(修正條文第十八條
    )
八、為避免雇主及工會因代扣會費之經會員同意之程序有不同意見,增訂本法第二十
    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,其方式可為會員個別同意或集體同意。又為杜爭議
    ,本法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,雙方已約定代扣會費者,不須重新取得同意。(
  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)
九、增訂工會理事、監事辦理工會選舉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
    二條)
十、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)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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