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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-09-20 16:24研商「加強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權益保障」會議紀錄

時間:101年9月20日(星期四)上午9時30分
 
地點:本會601會議室
主席:潘副主任委員世偉
出席單位及人員:詳如簽到單
主持人致詞:(略)
案由:
一、退休金及資遣費宜否優先於抵押權?
二、建立退休金及資遣費墊償制度之可行性?修法擴張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至退休金及資遣費,是否可行?抑或可考量另行建立退休金及資遣費墊償制度?
三、其他加強保障方式? 
壹、發言紀錄:依發言次序
林誠二教授
1.查民法債篇第513條定有承攬人法定抵押權規定,故退休金及資遣費優於抵押權之議題,並非不可行,只要銀行團針對技術性問題,如將企業提撥勞退準備金情形列入信貸額度、企業信評等考量,應可獲得解決。
2.退休金、資遣費等攸關勞工生存,若因企業惡意倒閉致損及勞工權益,將影響國家及社會整體經濟,故贊同退休金及資遣費應優於抵押權立法,惟考量衡平性,建議限額(6個月內債權)可獲受償,較為公允。惟應防範雇主於歇業前大量進用勞工,留下債務給銀行承擔造成放款損失。
3.不贊成由墊償基金墊付退休金及資遣費,恐產生道德風險問題,企業惡意掏空資產情形發生,且未來可能面臨追討問題,永遠無法解決此問題。
4.英美國家的破產規定與我國不同,依我國現行法規定,所謂的破產,幾乎是已完全歇業了;英美國家則是尚未達歇業前,即透過法律保護該債權,並指派專業人員另為經營,以期能改善經營狀態,故兩者情形明顯不同。
郭玲惠教授
1.工資受擔保及限額方向是對的,限額的好處可讓勞工隨時察覺企業風險。
2.退休金保障部分可參考德國作法,該國訂有退休金附加保險,必須參加破產保險後,才有3個月內債權限額之受償保障,另外訂特別處理機制併同解決之。
3.資遣費保障部分,是否建立工資墊償制度或是另外設計制度,宜審慎思考。若確定明訂於墊償制度,提撥率及費率要精算,且必須與工資墊償分開計算。
辛炳隆教授
1.基本上贊同退休金及資遣費優於抵押權規定,不贊成採工資墊償方式處理,因退休金及資遣費與工資之性質不同,工資墊償立法目的僅是作為勞工短期生活紓困,而非解決勞雇雙方債權債務關係,又因其有社會保險意涵,如採此作法,最後恐產生道德風險問題。
2.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優於抵押權,會促使銀行團於審核企業信貸時,會更加審慎嚴格,對銀行授信多一層監督機制,故應予正面看待,至考量衡平性,可限額給付。
銀行公會温國恩組長
1.技術性問題其實不易解決,將退休金及資遣費優於民法擔保債權,恐影響銀行融資意願,會影響企業永續經營,不利整體經濟發展。參考德國作法,皆無將退休金與資遣費優於抵押權之制度。
2.雖然退休金及資遣費優先抵押權規定對勞工有利,但對於廣大股東權益亦應考量。
3.德國必須先參加所謂破產保險後,始得依規定請領,而非逕予提供保障。故我國立法前,宜參採先進國家機制,較為妥適。如確要施行,基於各國有工資墊償基金作法,故建議工資墊償基金制度,朝此社會救助方式解決為妥。
金管會代表
1.退休金及資遣費係屬社會福利的一環,將退休金及資遣費優於抵押權,改變擔保債權之法律優先次序,使經濟活動改變,隨著適用勞退舊制人數減少,是否一定要改變現有的法定抵押權規定,持保留意見,宜再酌。對不確定的退休金債權,到底會對整體經濟活動影響多大目前很難評估,勢必會影響融資及授信。
2.此次修法後對銀行團及企業影響很大,宜審慎評估。
財政部代表
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,稅捐之徵收,優先於普通債權。土地增值稅、地價稅、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、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,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。如果立法將退休金及資遣費優先於抵押權,本部無特別意見,惟應考慮受償順位及如何比例分配處理。基於社會公益性,稅捐宜應優先受償。
經濟部代表
退休金及資遣費優於抵押權規定,可能影響企業授信、融資,且本案如立法通過,亦可能引發其他類同案件援引比照適用問題。且隨著適用勞退舊制人數的減少,採工資墊償基金方式處理似乎較為可行。
吳慎宜教授
1.勞動基準法第28條立法之目的,係針對工資債權作墊償制度之設計並無擴及至退休金及資遣費。
2.隨著適用勞退舊制人數逐年下降,適用勞退新制者亦有資遣費相關規定,純就退休金及資遣費比較,因退休金涉及老年生活,更應受到保障。墊償制度較令人擔憂,因墊償制度是否健全須視後續的追償情形而定,倘墊償後追償效果不佳,將會對企業間形成不公平現象,亦產生道德風險問題,宜深思。
3.建議可參酌其他國家類似保險制度之作法,建立退職金相互間共同協助機制。
全國工業總會華清吉副處長
1.為了少數惡質企業立法導致大部分企業融資成本增加,是否公允值得探討。退休金與資遣費是否應分別處理?
2.實際上大中小企業均有適用舊制年資勞工,非限於大企業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1條、第12條已訂有通報及禁止事業單位負責人出國等相關機制防杜,且勞工對雇主不依法給付工資,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可與雇主終止契約,不需另訂法規定之。
3.又考量道德風險問題,不贊同規定於工資墊償基金。
全國勞工聯盟總會何俊男副秘書長 
企業若有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,理論上問題較少,故銀行於評估給予融資時,即可將上開提撥情形列入評估範圍。
台灣總工會廖峰國副秘書長
1.建議修訂勞動基準法第79條之1,增列雇主若有違反該法第56條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時,採一人一罰課處之。
2.有關限額6個月規定部分,建議用行政命令方式規定。
全國產業總工會張鴻曉主任
1.若要規定另外以保險方式解決,依現況局勢恐不易推動。
2.贊成退休金、資遣費優於抵押權,但不能僅限於6個月,因公司關廠、歇業員工無法預先得知。退休金6個月是不足支應退休後的生活保障。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45個基數為準,較為妥適。
3.銀行業授信本身就是一個風險問題,企業體質優,銀行團可給予低利率、高額度貸款金額;企業體質差,則給予高利率、低額度貸款金額,故銀行團本身就會針對不同企業給予不同融質,且如將提撥情形列入信評考量,對銀行業及整體經濟環境而言,反而是有利的。
全國商業總會陳美蓮專員
退休金及資遣費優於抵押權規定,會影響貸款成本,故基於立場關係,持保留。
工商協進會許玉輝主任
退休金及資遣費優於抵押權,無意見,但一定要設上限,惟上限之額度應審酌。
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陳怡君法務
立場和工總及商總一致,建議參考國外實務作法。
全國工人總工會張家銘理事長
1.同意林教授、全產總意見。
2.若企業願意將勞工視為資產,就會有不同的思維。
全國聯合總工會代表
贊成退休金及資遣費優先於抵押權,不贊成由墊償基金墊付退休金及資遣費,可能會有道德風險。
台中市政府代表 
1.贊成林教授意見。
2.本局於處理勞資爭議時,發現雖然企業經營不善,惟勞工基於革命情感等因素,確實有久做可能性。
3.不贊成置於工資墊償基金,因為會排擠墊償額度;另外亦不建議採其他制度解決,只會造成另一問題發生。
金管會銀行局代表
1.查73年勞動基準法立法相關資料,訂有抵押權相關規定,惟報院審查時,行政院將抵押權刪除,故是否立法增列退休金及資遣費優於抵押權,宜再深思。
2.隨著勞退舊制人數減少,是否一定要修法破壞原有法律及經濟秩序,宜審慎。
3.贊成將其規定於工資墊償制度。
劉志鵬律師
1.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工資有優先受清償之權,立法之初曾熱烈討論過。現因時空環境改變,若將退休金與資遣費保障立法,應考慮退休金與資遣費保障的優先順序、保障額度、適用對象,資金來源、如何監督落實等因素。
2.退休金與資遣費優於抵押權立法,因涉及資本市場與勞動市場,應先透過資方與勞方對話與溝通。若整個氛圍認為退休金及資遣費優於抵押權,可朝此方向努力。額度的問題則見仁見智。適用對象的問題,對於全部皆新制及舊制年資已結清的事業單位,應排除於外。至資金來源,政府是否其他基金有經費可支援退休金及資遣費墊償制度,宜再酌。最後如何監督落實問題,政府應督促雇主落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,至於對雇主連續處罰依現行法律規定不可行。
貳、結論:
    本次會議主要係邀集大家集思廣益,尋求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權益保障最有利的方案,所提寶貴意見均將作為未來研議之參考。
 
散會:中午12時10分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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